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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办法

阅读次数: 信息来源:池州市司法局、池州市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5-02-26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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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工作,健全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检察工作公信力,促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扎实有序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21〕7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规定》的通知(皖司发〔2022〕30号),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厉行节约坚持党政机关习惯过紧日子的若干举措》的通知(池办秘〔2024〕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配合。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为市级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具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人民监督员日常管理工作。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按市司法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沟通,为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及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市级人民监督员的选任,遵照《池州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培训

第五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的初任培训由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市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培训内容包括检察机关主要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情况、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法律基础知识、保密要求等。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司法局可以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对市级人民监督员进行专项业务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包括刑事诉讼业务、检察工作相关制度、规定以及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监督案例等。

第七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内容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线上学习题研讨、庭审观摩、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履职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市级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并与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由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市司法局通过全国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从市级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并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案件监督的时间和地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并提供相关便利。县级人民检察院纳入监督范围的案件由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抽选的人民监督员进行案件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考核与奖惩

第十一条  市级人民监督员的考核由市司法局负责(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评选一次全市优秀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参加监督办案活动情况等有关情况通报市司法局。人民监督员应当定期报告个人从事监督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案件的数量和频次以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召开联席会议,方便双方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数量、能力、效果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履职情况较好、经考核被评为优秀人民监督员的,由市司法局予以表彰,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人民监督员有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保密规定、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的,市司法局应当对其进行劝诫,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理建议。人民监督员有不适合继续任职情形,由市司法局取消其人民监督员资格,书面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免职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所需的经费项目包括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等。业务经费包括选任、培训、考核以及建立和维护信息库等工作经费。履职经费包括人民监督员的履职补贴、资料费和其它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司法行政财政经费预算,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人民监督员工作经费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的要求。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市司法局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市司法局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助。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对参与案件监督及案件质量评查、检风检纪督察等活动的市级人民监督员,由市司法局根据每年财政预算情况给予相应的履职补贴。对于当日参与多起案件或多起活动的,合并为一次案件或活动并给予相应补贴。市级人民监督员履职补贴每年结算一次。

 

第六章 附则

十九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二十 本办法规定内容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以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将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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